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为确保债权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之上设定的,就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优先受偿的他物权。 担保物权存在的目的是保障债务能够清偿。当担保物面临价值减少的可能时,债权人可以要求物权人停止损伤行为、恢复原状、增加担保或债权加速到期,这便是保全请求权。以抵押权的保全请求权为例,规定在《民法典》第408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例如,甲将其房屋抵押给乙,但最近暴雨频下,导致房屋漏雨发霉,为了防止房屋因漏雨发霉价值减少,乙有权要求甲对房屋进行补漏措施。 抵押权人的保全请求权是指抵押权人在知道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具体包括抵押物价值减少之“防止权”,抵押物价值恢复原状或增加担保请求权和加速到期制度。 应当注意的是抵押权人的保全请求权,不以抵押物价值实际减少为标准,只要存在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可能即可。另外可能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抵押权人的保全请求权内容上分“三个层次”,依次递进: ① 抵押物价值减少之“防止权”。 即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包括停止作为或不作为)。 ② 抵押物价值之“恢复原状请求权”或“增担保请求权”。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③ 加速到期制度。 如果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此时,未到期的债务视为已经到期(加速到期)。
质权人同样享有保全请求权。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抵押人的权利和义务 抵押人在其财产设定抵押后,仍享有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行使上述权利要受到已设定的抵押权的影响:
(1)抵押物孳息谁有权收取? 抵押人在一般情况下仍然收取抵押物的孳息,但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自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2)抵押人的处分权 ①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通知抵押权人。 (3)抵押人的出租权 ①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②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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