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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的实际住院天数不合理的,应当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受害人合理住院期限的鉴定意见来计算相关损失!

时间:2021年07月01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明确:鉴定机构根据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病情、病历资料、治疗过程等因素从专业角度确定其基于事故的合理住院天数,该合理住院天数更能体现受害人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直接损失情况,应当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合理住院期限司法鉴定意见来计算受害人主张的相关损失。

 

许某明与高某星、高某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的实际住院天数不合理的,应当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合理住院期限司法鉴定意见来计算相关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1民初3516号

二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终625号

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2214号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7日11时20分,高某星驾驶小型客车沿垫涪路垫江段行使至重庆市垫江县垫涪路垫江段25公里200米时,与许某明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许某明及电动车乘坐人陈某权、石某发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明、陈某权、石某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许某明被送往医院神经外科治疗,于2019年2月27日入院,2019年5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69天。诉讼过程中,许某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许某明的住院合理期限及伤残等级关联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0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许某明目前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标准;2、许某明后续续医费:12根管治疗约需人民币560元,13、12、11连桥烤瓷牙固定修复约需人民币3000元,修复体需8-10年更换一次,每次约需人民币3000元;3、许某明伤后的护理期为23日;4、许某明合理住院期限为23日;5、无证据表明许某明左耳鼓膜穿孔由外伤造成,而与其自身慢性中耳炎相关。

 

高某星驾驶的小型客车系高某明所有,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许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831.36元。

 

 

法院裁判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许某明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问题。结合鉴定意见,将许某明住院期限定为23天、伤后护理期限定为23天、烤瓷牙修复体共需更换2次较为合理。肇事车辆虽系高某明所有,但许某明未举示证据证明高某明存在过错,故许某明主张高某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许某明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 60元/天=1380元;(2)后续医疗费560元+6000元=6560元;(3)护理费23天 *120元/天=2760元;(4)营养费,无医嘱及相关证据,不予支持;(5)误工费23天* 100元/天=2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500元;(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300元;(8)门诊治疗费4900.36元。以上费用共计18700.36元,由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赔偿给许某明。对于许某明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渝0231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赔偿许某明各项损失共计18700.36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许某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计算住院时间错误。许某明提交的垫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显示共住院69天,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但在赔偿计算时,没有按照住院69天进行计算。2、鉴定误工时间认定错误。司法鉴定认定的合理住院期限为23日,是出院时对耳聋的后期治疗和牙齿治疗的时间及护理时间,不是判决书已经认定许某明已经住院的69天事实。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许某明的合理住院天数是否计算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合理住院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是两个不同概念,合理住院天数是鉴定机构根据伤者病情、病历资料、治疗过程等因素从专业角度确定伤者基于事故的住院天数。实际住院天数则是伤者事实上住院的天数。相对来说,合理住院天数更能体现伤者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直接损失情况。本案中,许某明2019年2月27日受伤,医院长期医嘱单记录,2019年3月21日之后医院已停止对许某明静脉滴注药物,治疗均为口服和外用药物,可以院外执行。故一审法院根据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许某明合理住院时限23日计算许某明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渝03民终6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许某明不服,申请再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许某明合理住院天数应当如何认定问题。许某明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9年2月27日入院治疗,2019年5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69天。一审中,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许某明的住院合理期限等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0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3.许某明伤后的护理期为23日;4.许某明合理住院期限为23日。”鉴定机构根据许某明病情、病历资料、治疗过程等因素从专业角度确定许某明基于事故的合理住院天数,该合理住院天数更能体现伤者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直接损失情况。此外,医院医嘱单记录,2019年3月21日之后医院已停止对许某明静脉滴注药物,治疗均为口服和外用药物,此种情况可无需住院治疗。故二审法院根据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许某明合理住院期限为23日计算许某明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渝民申2214号民事裁定:驳回许某明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关联案例:受害人未能依据伤情进行合理治疗,私自挂床住院扩大医疗费用的,不属侵权人责任赔偿范围,应依法予以剔除

【基本案情】2015年4月23日,原告张某军、赵某平与被告李某明、王某丽夫妇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厮打,二原告受轻微伤住院治疗。张某军住院94天花去医疗费7948.04元,赵某平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6324.65元。经司法医学鉴定,二原告存在过度住院治疗情形,住院天数和费用不尽合理。结合住院病历等证据,张某军合理住院天数应为19天,医疗费用为4980元,赵某平为7天2988元。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军、赵某平未能依据伤情进行合理治疗,分别私自挂床住院扩大医疗费用2968.04元和3336.65元,不属赔偿范围,应依法予以剔除。同时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余合理费用作出了赔偿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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