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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收藏!人民法院认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无罪的16个典型案例

时间:2021年06月22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

【案例】陈某、马爱维交通肇事案 (2018)晋0181刑初2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爱维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且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爱维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只有是无证驾驶机动车或明知无牌机动车而驾驶的,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马爱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虽然在事故发生后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在案发当时,该车辆属于超标电动车自行车,无法办理车辆登记,其责任不在马爱维。故不能据此认定马爱维属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另外,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属于法条竞合,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马爱维的行为亦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案例】杜某交通肇事罪再审案 (2015)聊刑再终字第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对于车辆行驶过程中轮胎脱落致人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一概而论;车辆发生故障,车辆驾驶员、车辆所有者以及车辆维修保养单位都可能负有责任。

 

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其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本案中,杜某显然不存在“预见到轮胎将要脱落、伤人,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言,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对结果的发生存在预见义务的前提下,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没能履行注意义务,导致了本可避免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0319号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车轮轴头锁止销缺失是轮胎脱落的原因,而“脱落的轮胎表面完好,轮轴外端盖完好”;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拆检轮胎”属于车辆二级维护的内容,系车辆维修企业的职责范围。这足以说明,本案中的轴头锁止销缺失在驾驶员日常维护作业中,即便是尽到了注意义务,也是无法检查发现的。因此,作为驾驶员的杜某也就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可言。原审法院再审裁定以“杜某没有提供该肇事车辆依规进行二级维护的车辆维修记录”为由认定其存在主观过失,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级维护的车辆维修记录是否做出、做出后由谁保管,不是仅仅作为驾驶员的杜某所能控制,还可能涉及到道路运输经营业户以及维修企业是否依规范办理的问题。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一审时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处杜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系以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来裁判刑事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

 

在本案中,还涉及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定罪量刑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属于书证的一种,因其制作机关的特殊性,属于公文书证,相较其他书证有更高的证明力,但在认定事实时仍须依据审查书证的方式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规定,但该解释并没有直接指向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201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民事诉讼中尚且要审查其相应的证明力,何况在对证据审查更为严格的刑事诉讼中。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不能直接拿来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责任,还应通过分析案件的全部证据,还原事故的发生过程,分析事故产生的原因,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机动车的轴头锁止销缺失属于“安全装置不全”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杜某明知轴头锁止销缺失而仍然驾驶这一事实。另外,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也并不完全等同于驾驶员的责任。驾驶员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得出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故在本事故民事诉讼中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诉讼中杜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存在着必然的矛盾。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杜某无罪。

 

违法取证,排除证据

【案例】刘学力交通肇事案(2019)藏2421刑初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学力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用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但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证明案件最根本事实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四川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荣鉴[2017]车鉴字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藏自治区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那县公交认字[2017]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那曲地区公安处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那公物(尸)鉴字[2017]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那曲地区公安处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那公物(尸)鉴字[2017]0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本院均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故,以现有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那么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刘学力有罪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学力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刘学力犯交通肇事罪。

 

【案例】胡某某交通肇事案 (2017)湘0321刑再2号

【裁判理由】本案被告人胡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全部证据来看,除事实证据外,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关键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该笔录制作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10时至2013年12月22日10时20分,现场勘查人员为周石军、张宁波二人,勘查地点为湘潭县花青公路青山桥镇上方村卢故组,而公安机关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时间亦为2013年12月22日9时39分至2013年12月22日10时30分,询问地点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216办公室,询问人亦为周石军、张宁波二人,两者之间存在时间冲突,不符合常理,公诉机关对该此不能补正,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关于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从程序上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同时,根据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第四十五条规定“鉴定文书分为《鉴定书》和《检验报告》两种格式。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经过检验、论证得出鉴定意见的,出具《鉴定书》。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经过检验直接得出检验结果的,出具《检验报告》。鉴定后,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文书,并由鉴定人及授权签字人在鉴定文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第四十六条规定“鉴定文书应当包括:………”从公诉机关提供的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以及湘潭县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说明来看,尸表检验笔录仅有一位鉴定人员签名,没有见证人的签名,鉴定人员在制作尸表检验笔录后也未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要求将检验、鉴定情况及结论制作检验、鉴定报告;从内容上看,尸表检验笔录记载死亡原因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肋多发骨折,血气胸,左肺挫裂伤而死亡,鉴定人员依据尸表摸排手段即认定死者系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导致死亡的结论明显不客观、准确,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胡某某无罪。

 

对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提出2013年12月21日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和2013年12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均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有效证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无罪。

 

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余坤锋交通肇事案(2016)粤09刑终17号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虽然余坤锋始终“认罪”,但本案没有任何能够将余坤锋与肇事现场或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客观性证据,也没有提取到其仅为亲历者所知晓的隐蔽性证据;特别是在如何取得肇事车辆这一重要环节上,余坤锋的供述不但前后不一,亦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而且,纵观全案证据,余坤锋的供述亦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不合常理之处。因此,对余坤锋的有罪供述无法查证属实,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故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即:被告人余坤锋无罪)。

 

【案例】黎来宝、叶某交通肇事案(2019)赣11刑终28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来宝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与步行的被害人陈某4发生刮擦,致被害人陈某4被刮蹭倒地受伤”的犯罪事实虽然有上诉人黎来宝的供述予以证实,但本案中没有直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之间仍有诸多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黎来宝系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来宝构成交通肇事罪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来宝无罪。

 

【案例】吴双交通肇事案(2020)冀02刑再1号

 

【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物证书证、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没有证明吴双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过碰撞的直接证据;(2017)AQ鉴字第0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推断性结论,达不到刑事定罪中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吴双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吴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吴双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案例】赵百秋交通肇事案(2013)唐刑终字第72号

 

【裁判理由】原判认定赵百秋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董某的伤情为重伤,但是,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轻伤鉴定是综合董某的整个伤情作出的鉴定,在鉴定中明确说明被鉴定人颈椎异常表现为伤病共同导致的结果,且疾病因素为主要原因,最终鉴定结论为轻伤。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故认定董某的伤情为重伤的证据不足,赵百秋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

【案例】蔡云珍交通肇事案(2019)陕0104刑初949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也确实造成被害人当时受伤住院的结果,但被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辗转多家医院并于180余天后死亡,其死亡结果是否由被告人的违章行为直接造成,需要有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何为司法鉴定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司法部给出了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司法部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五条规定,对死亡原因鉴定通常有以下类型:尸体解剖、尸表检验、器官/切片检验。

 

结合本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死因的证据是根据被害人的住院病历作出的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医学鉴定相关规定,不是法定证据种类,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故证明被告人的违章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蔡云珍犯交通肇事罪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案例】卓某交通肇事案(2015)徐刑终字第00057号

 

【裁判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害人朱某戊尸体2012年12月1日被发现,该死亡后果是否是原审被告人卓某2012年11月26日驾驶车辆行为造成的。经审查认为:

 

第一,监控录像证实2012年11月26日17时28分15秒和17时34分24秒,朱某戊和一辆“灯光散漫”的三轮车先后经过监控录像现场。监控截图中的三轮车图像不清,不能证实是卓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因睢岚线的车流量较大,不能排除有其他三轮车也表现出“灯光散漫”特征。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有监控录像处距离事故地点以西大约450米,在不能证明监控录像里的三轮车车速和朱某戊步行速度的情况下,无法准确认定两者同时到达事故地点的时间。故现有的监控录像截图不能证实卓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击了朱某戊。

 

第二,案发后侦查机关多次对卓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进行勘查,虽发现该摩托车刮碰痕迹较多、有损坏,但不能确定车辆接触痕迹,未发现与朱某戊发生过碰撞的痕迹、线索。且未对朱某戊的外衣等衣着状况进行及时取证。侦查机关开始鉴定证实卓某驾驶的车辆车灯光不工作,后相隔一年又鉴定证实该车辆大灯不工作,大灯内部的小灯工作正常,前后鉴定意见不符。原判决对两次鉴定意见的内容有选择采纳,显然不妥。故车辆鉴定意见不能证实卓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朱某戊之间建立了必然联系。

 

第三,在案证据证实2012年11月26日下午6时许,宋某发现被害人朱某戊受伤后向东走了,五天后在距离起诉书指控的撞击现场1150米处的沟内发现朱某戊尸体,且鉴定损伤程度十分严重,分别为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全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下血肿,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血,系颅脑损伤死亡。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如此复杂、严重的损伤后果是一次外力作用形成还是多次外力作用形成、系何种物体碰撞或碾压等外力形成,以及被害人又是如何到达死亡现场、途中有无其他因素介入等。

 

第四,本案被害人朱某戊死亡前无任何陈述,没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卓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朱某甲等相关证人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卓某驾车撞了被害人。案发后侦查机关对关键证人朱某甲取证是在立案侦查前,且没有在立案后合法转化该证言,故该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卓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朱某戊死亡结果之间的关联性,且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现有证据既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卓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也不能认定其肇事后逃逸,更不能认定其因逃逸致人死亡。原审被告人卓某无罪。

 

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不予采纳

【案例】刘某某交通肇事案(2015)乐刑终字第8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峨眉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其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本院是否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人民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

 

本案中,峨眉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依据之一为刘某某在通过案发路段(斑马线)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理由是从现勘来看,刘某某案发时的制动距离为29米,而案发后对刘某某车辆以30km/h作为初速度进行测量其制动距离是8.1米,因此得出刘某某当时的车速非常快,并未保持安全车速。经查,案发现场没有摄像头和测速装置,无法直接测得车速,案发时亦没有目击证人,无法间接描述刘某某的车速。现有证据只有刘某某供述其当时的车速为60至70km/h。案发后乐山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检测结论,对刘某某车辆以30km/h作为初速度进行测量得出该车制动距离是8.1米。经查,根据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由于乐山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没有载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侦查机关提供的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事故处发布的《四川省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机构2006年度公告名册》为网上下载,且与上述规定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检测站不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其作出的检测结论不能采信。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某案发时的车速。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依据之二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其理由为刘某某供述其驾驶货车进入斑马线时信号灯才转为绿灯,因此刘某某没按照信号指示灯的提示通行。经查,刘某某在其供述中有两种描述:一是“进入斑马线刚好变为绿灯”,一是“当走到人行道斑马线看见是绿灯”,且仅凭刘某某的供述就作出刘某某闯红灯的认定证据不足。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依据之三是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刘某某没有让先放行的车辆通过。经查,因为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监控设备,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石某某的行车轨迹和行车时信号灯的情况,因此,认定刘某某没有让先放行的车辆通过,证据不足。

 

另外,本案石某某所驾驶车辆究竟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经补查仍未查清,如果为机动车,石某某应有相应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如果为非机动车,石某某应走非机动车道并且下车推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规则(试行)》,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考虑以上因素。

 

综上,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要依据为刘某某的供述,其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不应采纳。此外,根据口供的补强规则,补强证据不能与口供是同一来源,否则不能起到补强的作用。原审法院作为补强证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依据即为刘某某的供述,违背了口供的补强规则。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指控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案例】刘学立交通肇事案(2020)粤51刑终16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仅要求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要求该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的原因力作用,即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本案交警部门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上诉人刘某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其一,根据在案证据分析,发生事故时路面完好,路面两侧路灯较亮,视线良好,刘某立的重型货车后车箱开了双闪灯进行警示。从陈某鑫驾车至发生碰撞时没有刹车痕迹分析,陈某鑫严重醉酒导致其驾车时注意力严重下降,致没有发现路边停放车辆,且其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经检测合格的无牌照车辆,无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碰撞的最主要原因。刘某立夜间在道路临时停车时无开启后位灯及黄某群驾车无保持安全车速,只是一般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另外,陈某鑫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无戴安全头盔还会使事故后果进一步扩大。

 

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根据刘某立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结果,其负主要责任的结果是一种行政推定责任形式,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与结果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当事人事后的逃逸行为,并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危害结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除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构罪要件外,一般均不得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予以评价。因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以刘某立肇事逃逸为由,推定刘某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与法相悖,且与其他证据矛盾,不能予以采信。综上,现有材料足以证明被害人陈某鑫的严重违章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上诉人刘某立违章停车只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力,也即依法应认定上诉人刘某立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而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人只有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刘某立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他

【案例】魏元弟交通肇事罪再审案(2017)闽0724刑再1号

 

【裁判理由】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魏元弟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理由如下:原审被告人魏元弟自己没空时让许珍宝代为驾车送货,双方约定许珍宝一趟的报酬为20或30元。本案中许珍宝为魏元弟驾驶机动三轮车送钢材往政和县。卸完货后,许珍宝本应原路返回,但许珍宝未经魏元弟的许可,却擅自改变行车线路驾驶该车到松溪县郑墩镇梅口村,帮助钟某等人卸钢材,又擅自让钟某等人乘坐其驾驶的三轮车返回,并引发交通事故。许珍宝应对该交通肇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许珍宝擅自改变行车线路和让钟某等人乘车的行为超出了魏元弟的授意范围。魏元弟与许珍宝擅自改变行车路线等行为和最终导致的交通肇事没有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本案的交通肇事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原审将魏元弟与许珍宝之间的劳务关系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的“指使”,对许珍宝超出了魏元弟的授权范围,擅自驾驶肇事车辆到松溪县这一情节没有进行评价,进而认定原审被告人魏元弟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这一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相符,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魏元弟提出许珍宝擅自将车开到帮助他人做事,导致了该起交通事故,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人提出的魏元弟将无牌拼装车上路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的社会人员安全,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魏元弟与许珍宝之间的雇佣关系包含了“指使”内容的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韩春祥交通肇事案(2016)内2201刑初43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春祥明知张某没有驾驶资格而雇佣并指示其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存在过错。

 

但本案中被害人刘某1被碾轧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张某转弯时未注意观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的,与被告人韩春祥的过错及指示内容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韩春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朱乔林交通肇事案(2018)粤01刑终188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乔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将逃逸行为作为认定朱乔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原判在定罪时,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要件,违背了禁止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据此,朱乔林依法不构成犯罪。

 

【案例】李某交通肇事案(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1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其构成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二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原审被告人李某在非禁停路段道路边临时停车,被害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追尾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李某道路边临时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虽然有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李某的行为仍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检察机关所提抗诉理由及意见,经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是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该认定是依照行政法规的推定责任,而非刑法中因果的认定,不能据此而推定被告人有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该情节的成立条件有二,一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必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二是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虽然发生交通肇事,若行为人肇事行为不具备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某项构成条件而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即使逃逸,也不属于《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是“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是以李某逃逸而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是负主要责任而逃逸。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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