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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分割330万房产,没家暴、没出轨为何男方仅得2.8万?

时间:2021年04月22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没有家暴,没有出轨,就是和平离婚可双方在离婚分割市值330万房产时,男方最终只分到了2.8万余元这是为啥?

夫妻离婚分割330万财产

结婚三年的小丽(化名)和阿强(化名)夫妻感情渐渐出了状况,总因为一些鸡毛蒜皮的琐事争吵。很快忍受不了的阿强搬离了这套房屋,两人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20年小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在协调无效,夫妻分居两年后支持了小丽的离婚诉求。两人名下有一婚后购置的房产,购买价值为170余万元,其中首付100余万元由小丽的母亲出资,剩下70余万元则由小丽和阿强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进行支付。办理房屋登记时,产权登记在了小丽和阿强名下,且做了按份共有的产权登记,之后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贷款。

这套房产现市330万元,剩余贷款金额50余万元。当年两人将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其中小丽占99%的份额,阿强占1%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这套房屋的房款由100余万元首付款和70余万元贷款组成,在小丽母亲出资占一半多比例情况下,阿强仅分割房屋1%,与其对房屋贡献严重不符,有失公允,遂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基础,综合考虑后,判令这套房屋归小丽所有。在扣除目前剩余贷款后,小丽支付阿强房屋折价款共计50万元。

支付给男方2.8万!

小丽不服判决,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房屋产权登记为夫妻二人按份共有,是夫妻二人对共同财产的约定,离婚分割财产应当依约定按份处置。这份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按约分割不应认定为有失公允。

阿强表示当时两人按份共有是以婚姻关系维系为前提的,是为了安抚小丽的父母,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动产登记簿不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故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这套房屋是小丽和阿强婚后购买的,且作了按份共有的产权登记,由此可见,二人对这套房屋的产权归属达成了按各自比例共同共有的协议。上述房产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夫妻财产分别制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按照此项约定执行。

且民事主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才属公允。因此,对这套房屋的分割,不应当违背二人产权登记时自愿达成的共同协议,应当以按份共有比例依法进行分割。

最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小丽和阿强离婚,房屋归小丽所有。在扣除目前剩余贷款后,改判小丽支付阿强房屋折价款2.8万余元,剩余贷款由小丽归还。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用协议的方式,将某项或者某些财产确定为一方所有或双方分别所有的制度。约定一经生效,夫妻双方即应按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本案中双方在房屋产权登记时按份共有,这项约定合法有效,故依据民事主体应遵循自愿原则的民法基本原则,改判按产权登记比例分割房屋。

案外延伸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房屋按份共有是指两个及以上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各自的占有份额,分别对共同所有的房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这个份额并不是指把共有房屋划分为若干份,各自拥有单独部分的所有权,而是共有人对房屋整体按照份额享有权利和义务。

房屋共同共有是指两个及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对同一房屋平等的,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一般基于一定的关系而产生。如:夫妻、家庭等。各共有人对共有的房屋的权利是平等的,每个共有人都不能排斥其他共有人使用权利。共同共有中,共有房屋是不分份额的,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时,才能进行划分。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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