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引引一段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储存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储存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视资料,适用于电子数据的规定。 社会发展日新月异,随着聊天工具的多样性,微信渐渐成为人们通讯联系的重要工具,不少当事人都会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但是实践中,是否作为证据却并不一致,那么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既然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类型之一,就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方能作为证据采信。 提交微信记录要认定“三性”:具体来讲,就是庭审对提交的证据要做“三性”认定,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是一样的,首先要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使用人就是案件当事人。其次,要确保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能被篡改,电子数据应保存在终端载体中,原始的聊天记录需要保存好。最后,获取微信聊天记录的途径和手段要合法。因为现在微信还没有进行实名制,所以证明微信是否是案件当事人使用时,一般是依靠当事人自认,头像或者相册辨认,必要的时候请腾讯公司予以必要的协助调查。 微信聊天记录,巧妙保证证据效力: 最后提示,微信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但效力有待法院认定,希望大家在可能涉及纠纷的时候,保留好微信聊天记录的同时注重其他物证的收集,以便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达到胜诉的可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