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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员工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发生工伤如何处理?

时间:2015年11月14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案情摘要

申请人曹某于2012年3月1日持他人身份证并以该人名义入职被申请人某实业有限公司。随后,公司以该身份证为曹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3月12日,曹某在工作时不小心把右手压伤,后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2012年6月8日,曹某以其属于工伤并已参保为由向社保部门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保部门以曹某本人实际未参保为由拒绝支付。2012年7月24日,曹某申请仲裁,以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 保险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为由,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履行了应尽的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法定义务,由于曹某入职时提供的是他人身份证,才导致社保部门拒付工伤保险待遇,该责任与公司无关。

争议焦点

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发生工伤,导致社保部门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仲裁结果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的30%。

法理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假冒他人身份入职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责任承担问题。

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支付责任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一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停工留薪期内,员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若用人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护理费;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六级伤残员工本人提出或七级至十级伤残员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4.五级、六级伤残员工的伤残津贴。五级、六级伤残员工原则上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为:1.工伤医疗待遇。劳动者治疗工伤所需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3.到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工伤员工经相关部门批准转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4.工伤康复费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员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工伤员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轮椅等辅助器具,或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6.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员工的生活护理费, 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员工的伤残等级支付;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六级伤残员工本人提出或 七级至十级伤残员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法定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上述工伤待遇中,对于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无论劳动者参保与否,用人单位都必须承担。对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只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才予以支付。若参保是假冒他人身份,目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拒付此种情况下的工伤保险待遇。

那么,假冒他人身份入职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工伤待遇支付责任应由谁承担?

有人认为,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理由在于劳动者应就其故意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的行为承担责任。

有人认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为用人单位负有审查核实劳动者身份的义务。

这两种观点都失之偏颇,理由在于虽然用人单位负有核实劳动者真实身份并为劳动者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义务,但劳动者也负有提供自己真实身份入职并向用人单位提交真实身份证明材料以便于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义务。因此,劳动者工伤待遇责任应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区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而判断劳动者承担主次责任的标准,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后果独立承担责任。就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导致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分担来说,应从年龄区分主次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技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是16周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对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劳动者无须进行分担,仍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据此,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曹某发生工伤时已年满16周岁,且存在假冒他人身份入职的主观故意,应就遭受的社保部门拒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故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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