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免费法律咨询
问题类型: 我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一下;
我的问题紧急,需要委托律师;
我要打官司了,想找个好律师;
详细内容:
您的称呼:
联系电话:
qq:
 
资讯中心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律所动态 浏览文章

公司登记制度改革后的十大误区与澄清

时间:2014年07月19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一是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仅鼓励投资创业,忽视了交易安全。实际上,此次改革不但没有忽视交易安全,而且创新了债权人长效保护机制。法乃公器。负责任的立法者必须公允对待公司的所有利益相关者,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债权人与劳动者。投资创业与交易安全同等重要。二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与冲突。投资鼓励措施往往要求放松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管制,但在客观上也会对债权人保护带来新挑战。此次改革强调统筹兼顾,既鼓励投资活动,也关注债权人利益。在创新债权人保护机制方面,既健全了事先风险防范机制,也注重强化事后权利救济机制。例如,《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强调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发挥社会组织的监督自律作用,强化企业自我管理,加强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监管,是宽进严管兼顾、兴利除弊并举的改革举措。

二是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的废除会导致“一元企业”泛滥。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不仅阻止了诚信的中低收入者设立公司,而且无法预防失信投资者通过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形式设立空壳公司。外强中干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无法为债权人提供充分担保,还会沦为失信投资者逃债的护身符。美国上世纪70年代前虽有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但因债权人保护效果不彰,严重抑制了投资活动,而在各州陆续废除。为弘扬公司自治精神,鼓励投资创业,我国废除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授权股东自主确定公司注册资本。虽然股东有权注册“一元企业”,但为展示自身雄厚的资本实力与信用,通常不会满足于注册“一元企业”。理性债权人一般也会对“一元企业”保持应有的警觉。2014年3-6月,全国新登记注册的“一元企业”有383家。“一元企业”的出现非但坏事,反而彰显了我国营商环境的自由度与包容性以及“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治精神。“一元企业”固然合法,但不宜提倡全民创设“一元企业”。为维护金融安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的27类公司仍要严格遵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

三是在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以后,投资者可以随意认缴天价注册资本。实际上,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必须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资本缴纳时间、金额与方式等,及时足额地缴纳出资。从法理上看,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行为构成了对社会公众与广大潜在债权人的承诺。倘若公司资不抵债、陷入破产偿债程序,认缴天价注册资本的股东必须在承诺认缴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资本认缴制度下的公司实际上是“保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注册资本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议广大投资者在认缴注册资本时量力而行,适度承诺,理性认缴注册资本,及时足额实缴注册资本。据统计,今年3-6月,全国新登记10亿元以上的企业仅有428家。因此,改革以后不会滋生大量虚报天价注册资本的公司虚设泡沫。

四是投资者只要承诺在公司成立百年后再实缴天价注册资本,在有生之年就没有实缴出资义务。在当前公司登记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承诺出资期限过长的问题。如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延长出资时间至2061年10月,届时公司有的股东已超100岁。在通常情况下,股东按照章程中约定的出资金额、方式与时间履行出资义务。承诺的实缴出资期限到来之前,股东没有义务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但是,这并非绝对。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以后,股东承诺的实缴出资期限虽然还未届满,但该股东的出资义务视为提前到期。因为,股东认缴出资的承诺不仅在股东之间产生拘束力,而且在股东与公司甚至公司的债权人之间产生了法律效果。因此,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可视为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已经加速生效。在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后,资不抵债的公司无法全额偿债,股东的出资义务更有必要视为提前到期,以提高债权人的获偿比例。在普通清算程序启动后,虽然公司的剩余资产总额足以偿债,但公司的每位特定债权人能否获得足额清偿并不确定,股东的实缴出资义务也必须加速到期。如果债权人足额获偿,股东可按其实缴出资比例分取剩余财产(包括补缴的出资)。例如,股东承诺在公司成立后100年实缴出资1000万元,公司成立三年后就因资不抵债而被债权人提起破产还债程序。在此种情形下,股东必须提前将97年之后才到期的1000万元出资义务履行完毕。这是契约精神的起码要求,也是公司制度严肃性的体现。

五是一人公司股东法律风险最低,甚至是可以高枕无忧的公司组织形式。一人公司产权归属明确,决策与执行程序灵活简便,可以避免股东之间的股权纷争与公司治理僵局。加之此番改革取消了一人公司1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一人公司备受广大投资者青睐。例如,3月份在江苏省登记的一人公司有8092户,同比增长137.3%。股东选择一人公司固属投资自由,但本身亦有法律风险。根据2013年《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倘若一人股东能够自证清白,可以免于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倘若一人股东不能慎独自律,致使个人与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人格混同,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风险就会到来。

服务导航

扫扫加微信
微信号:
15333828211

律师免费咨询:
18739913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