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也就是说,尽管父母双方结束了婚姻关系,但双方仍是孩子的共同监护人。在孩子未满十八岁之前,关于孩子保护、照顾以及教育的重大事宜应有父母双方协商决定。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更改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三、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因此,在未成年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对社会的认知能力还不足时,其不具备独自决定自己姓名变更的权力,想变更姓名需经过其父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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