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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劳动纠纷案件的“黄金裁判规则”13条

时间:2018年03月09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应认为存在劳动合同。

2、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引起的工作单位的变动,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5、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的过失不属于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

6、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7、一级智力残疾人的代理人对其签署离职申请的行为不予认可的,其签署离职申请的行为应属无效,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至合同期限终止。

8、企业停薪留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因与新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提起诉讼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9、当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0、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延续至患特殊疾病劳动者医疗期满时终止。

1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2、劳动者被绩效考评为末等,用人单位不能因此认定不能胜任工作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13、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的途中,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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