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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10个重要司法观点

时间:2017年03月15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1、对委托和借款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区分

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双方当事人间形成委托和借款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财产权益有权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返还义务。

2、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必然导致所涉借款合同无效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斯菲科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之间形成互有联系的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及借款合同,但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必然导致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债权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债务人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当予以支持。

3、银行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对借款合同的影响

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中,有关不得向关系人提供贷款以及对借款方借款申请条件等规定,均为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规定。银行违反上述规定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借款合同所涉担保基于借款人系担保人股东的关系,因违反公司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应为无效,借款人与担保人对此均有过错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判定担保人对债权人损失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上述股权证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质押法律关系。在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时,担保人未提出反诉的,其关于债权人应当赔偿其股权证贬值损失和以此冲抵债务并退赔剩余部分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4、协议约定条款的变更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完成的,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均不能改变协议的约定内容

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盐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任何对协议条款的变更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完成。因此,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均不能改变协议的约定内容。

5、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一后,受让人行使债权不应仅限于其受让债权实际支付的对价;非金融机构无权享有收取贷款利息的权利

佳木斯市升平煤矿与黑龙江省地方煤炭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因债权转让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一后,受让人有权向实际债务人行使债权。而实际债务人关于受让人行使债权应仅限于其受让债权实际支付的对价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行使。企业法人即非金融机构,其无权享有金融机构享有的收取贷款利息的权利。而且企业以打包的形式受让不良债权,根据国家关于处置不良金融债权的相关政策,其所支付的对价远低于所购买的不良金融债权。因此,企业在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后,向债务人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人民法院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6、企业债务方式整体兼并的债务承接

重庆索特(集团)邮箱责任公司与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忠县国营盐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国办发明电(1994)12号文件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因此,一般而言,无中央投资的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兼并,应经地市级政府审批。

(二)尽管《兼并合同书》不具备约定的公证这一形式生效要件,但当事人已通过实际履行认可该合同的效力,故未经公证并不影响兼并合同的效力。

(三)由于被兼并方系本案借款人,其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注销,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仍有用以偿债的可期待财产,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兼并方以承接债务方式整体兼并忠县盐厂,兼并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其与被兼并方虽名为不同法人主体但实为同一民事主体,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时未就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有明确约定的,债权人要求第三人支付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缺乏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成都涤纶工业集团公司、成都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原债务人通过债务承担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但在债务承担协议未就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第三人支付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缺乏合理依据,不应支持。

8、股权收购中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的具体理解

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与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商务厅、吉林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股权收购是企业兼并的一种形式,股权收购的价格取决于企业资产的价值,即使是股权收购也应该对公司的整体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在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的情况下,股权的价值当然为负值,对零价格收购而言,评估资产或评估股权价值并无实质的差异。公司的出资人在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对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该债权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收回该部分债权,属于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外所负债务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出资人应就其抽逃资产的行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9、对“逾期利息”的理解

黑龙江天马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住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高于一般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设定表现了逾期利息的惩罚性,支付逾期利息即具有承担因违约逾期还贷而应支付违约金的性质。

10、金融机构与法人之间的借款,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规定债权转让的民法通则第91条与合同法第80条的具体适用

中国农业银行岳阳直属支行、岳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与岳阳湘城置业有限公司、岳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电业局、岳阳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本案的争议长达十余年,其背景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时期,讼争当事人的行为表面是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政府发挥了主导作用。因此,在确定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时,既要依据相应的民事法律,又要尊重历史,合理确定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二、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该规定,无论合同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均应经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从法律规定来看,如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导致转让无效。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未将债务人的同意作为权利转让的有效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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