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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药业有限公司与西安xx药业有限公司、湖南xx医药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时间:2019年01月03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0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晗,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xx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湖南xx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诉人xx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xx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xx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西安公司、湖南公司共同赔偿xx公司5148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西安公司丢失票据,非恶意除权,无事实依据。(1)涉案汇票所附粘单的背书人栏印有西安公司的签章,被背书人栏印有湖南公司的签章,这完全符合背书转让的法定形式。(2)西安公司在原审中也承认其与湖南公司之间有经常性的业务往来,这说明双方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3)西安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并由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仅具有程序上的推定效力,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其票据丢失的依据。(4)西安公司与湖南公司分处于陕西西安和湖南长沙,相距甚远,“所丢”票据恰好到与西安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湖南公司手中的可能性几乎为零。(5)西安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时,湖南公司已经出现生产经营困难、管理混乱的情况,西安公司为规避风险恶意除权,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此却未认定。2、原审法院认定无法查明xx公司取得汇票的时间是否在西安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之前,属事实认定不清。xx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和发票等证据表明天方公司在2014年7月和9月同湖南公司发生两笔购销业务,出具发票的时间均为合同签订后几日,xx公司于2014年9月受让取得该汇票,时间早于西安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更早于公示催告期间。原审法院仅以汇票上未载明背书时间为由认定无法确认汇票取得时间,系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票据属于流通性证券,具有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从涉案票据的背书情况看,票据背书连续,西安公司在汇票粘单处、被背书人处均有盖章,且西安公司自认其与湖南公司有经常性业务往来,双方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依据《票据法》第31条,xx公司与湖南公司均为合法持票人。西安公司背书后所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合法取得票据的xx公司承担。另,湖南公司是否合法取得票据,并不影响xx公司向西安公司主张权利。xx公司无需证明其前手湖南公司是否合法取得票据。

西安公司答辩,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安公司、湖南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金额514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xx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由于前置条件缺失,河南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先期以部分净资产和货币出资,成立xx公司。xx公司注册资本金为4.2亿元,为顺利完成河南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xx公司有关资质承继的变更手续……

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基本信息如下:票号3100005121646343,出票日期2014年8月29日,出票人xx市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人成都某药业有限公司,付款行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出票金额51480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2月28日。后成都某药业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四川xx药业有限公司,四川xx药业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西安公司。

2014年10月27日,西安公司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申请除权判决。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xx催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宣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乐山支行于2014年8月29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00005121646343,金额51480元整,出票人乐山市xx有限公司,收款人成都xx药业有限公司)无效。

2015年3月2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乐山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票号3100005121646343的银行承兑汇票被法院通知止付,该票据已做判决。

另查明,xx公司提交的涉案汇票原件与西安公司提交的涉案汇票复印件上均未载明背书日期。

庭审中,xx公司称2014年7月至9月,其与湖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湖南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xx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后其与浙江xx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其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浙江xx有限公司。浙江xx有限公司又因为与某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将xx公司背书转让给其的票据直接交付给某友公司,故票据粘单上并未体现浙江xx有限公司。后某友公司委托收款时,被银行做退票处理。浙江xx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原件退回xx公司,xx公司又将票号3130005133294791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xx有限公司,支付退票票面金额51480元。浙江xx有限公司已将该款项支付给某友公司。针对该意见,xx公司提交了某友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采购合同复印件、销售合同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复印件等予以证明。西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在该票据背书人处盖章后,票据丢失,其未将票据转让给湖南公司,也不清楚湖南公司取得该票据的原因。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除权判决是依据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xx公司提交的汇票原件均未记载背书时间,故法院无法查明xx公司从湖南公司取得该汇票的时间是否在西安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之前。xx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西安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南公司又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导致涉案汇票被除权,西安公司称其未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南公司,湖南公司亦无法证明其为汇票合法持有人,故xx公司要求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xx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公告、退票理由书、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足以证明其与前手湖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其从湖南公司取得该汇票,该汇票因被判决除权,由后手依次退给xx公司,湖南公司无法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汇票,故xx公司要求湖南公司赔偿5148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湖南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药业有限公司赔偿51480元;二、驳回xx药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湖南公司承担。鉴于xx公司已预交,湖南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xx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除“2014年10月27日,西安公司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日期有误,应当更正为“2014年10月28日”之外,原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属实。

二审中,xx公司为了补强其原审中已有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1.xx公司记账凭证(3页)、xx公司采购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xx公司业务员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以期证明xx公司取得汇票的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30日xx公司入财务账,结合原审中其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xx公司取得票据的时间早于西安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因湖南公司涉嫌犯罪,西安公司恶意公示催告。xx公司还将涉案承兑汇票的原件提交法庭,供法庭予以核对。经质证,西安公司对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是xx公司内部记录。对承兑汇票的原件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xx公司所持承兑汇票原件(票号为3100005121646343)记载,收款人为成都xx药业有限公司。成都xx药业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xx药业有限公司,四川xx药业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西安公司,西安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南公司,湖南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与其签订采购合同的浙江xx有限公司(因为浙江xx有限公司与xx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有销售合同,浙江xx有限公司又将xx公司转让给其的票据直接交付给了xx不锈钢有限公司。票据被背书人未记载浙江xx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xx不锈钢有限公司。)后xx不锈钢有限公司委托收款时,被银行做退票处理。浙江xx有限公司遂将票据原件退回xx公司,xx公司支付浙江xx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1480元,浙江xx有限公司已将该款项支付给了xx不锈钢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西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xx公司票据损害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一百零六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系xx公司向西安公司、湖南公司主张票据损害赔偿纠纷。xx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前手湖南公司发生真实交易,支付对价,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其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其与后手浙江xx有限公司发生交易,背书转让票据。后因西安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付款被拒,在票据被退回的情况下,xx公司向浙江xx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从而又取得涉案票据。现xx公司所持票据显示,背书连续,且西安公司在票据的被背书人处和粘单处均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楚某私章,可以认定西安公司对涉案票据已经背书。虽然存在已经生效的除权判决,但是该判决的结论是推定作出,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西安公司票据丢失的依据。而xx公司举证足以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故本院认定西安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当对申请公示催告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湖南公司是否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与天方公司无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取得票据存在过错,因此,原审判决西安公司不承担票据损害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部分错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xx药业有限公司、湖南xx医药有限公司赔偿xx药业有限公司514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74元(xx公司预交),由西安公司、湖南公司负担。西安公司、湖南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xx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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