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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1月30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7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秋伟,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素莉,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

原审被告:金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胡某及原审被告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秋伟、任素莉,被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驳回郑某对李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剥夺了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应当责令郑某提供地址及电话,在未向李某、某公司直接送达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公司对胡某65万元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签订《证明》及《承诺书》是魏辉煌、远行公司的职务行为。2、《证明》与《承诺书》与本案的房款无任何关联性。胡某签订的《欠条》仅是1801号一套房产,时间晚于《证明》签订时间。担保具有从属性,担保的成立必须以主债权成立为确定的前提。因此,与胡某签订的欠条所载明内容与本安涉及的房款无关联性。3、一审法院应对保证期间进行主动审查。4、2016年10月8日《欠条》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欠条》仅是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实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郑伟辩称,一、郑某在起诉状中提供李某、某公司的详细信息,因与李某、某公司联系不上,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被退回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二、李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某公司在《证明》及《承诺书》上签字、盖章,明确表明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某与李某、某公司最终确认房款为75万元,胡某于2016年10月28日以《欠条》形式予以确认。三、李某、某公司的保证期间于2017年3月14日届满,郑某于2017年2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胡某辩称,李某一直躲避,电话联系不上,李某是自愿给郑某出具的《证明》及《承诺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金某述称,一审判决金增盛不承担责任,李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金某无关。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某支付购房款65万元及利息;2、李某、金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胡某购买郑某的涉案房屋,并将房屋尾款以欠条的形式承诺支付,但胡某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剩余房款,后双方达成新的欠条合意:胡某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剩余房款65万元。李某以及某公司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胡某未履行付款义务,经郑某催促未果,故郑某诉讼来院。另查明,郑某未举证证明曾在2016年5月21日后的六个月内向金某主张过权利,金某提出已过保证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郑某、胡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郑某已按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胡某名下,胡某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房款,属违约行为,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达成的新的欠条,理应履行,故郑某请求判令胡某支付购房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免责证据,依法应对65万元购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某无有效证据证明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郑某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购房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李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14310元,由胡某、某公司负担(郑某已垫付,胡某、某公司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郑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一审法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李某、某公司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地址为李某的户籍所在地、某公司住所地,均被退回。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5日在《河南法制报》以公告方式向李某、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2016年7月26日,李某、某公司向郑某出具《证明》一份,自愿对郑某尾款63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9月27日,李某、某公司再次向郑某出具《承诺书》,自愿付清郑某房款及滞纳金共计65万元。3、2017年2月7日,郑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李某、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均被退回。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李某、某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郑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款45.9万元,但又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认可欠房款65万元。在此期间,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6、9月27日向郑某承诺对房款6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某、某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某于2017年2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李某、某公司上诉称保证期间已超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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