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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赖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1月30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福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建施工的,河南xx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海公司)已经将该项目重新发包给朱某个人承建施工。二、一审法院认定杜某和朱某刻制“福建xx公司项目部”印章一枚在施工中使用,与事实不符,印章是朱xx私刻的,并非和杜一起刻制或杜某授权。三、该印章印文为“福建xx公司项目部”,我公司的南京分公司是“xx南京分公司项目部”,该印章不能代表我公司南京分公司。四、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南京分公司派员参加劳动监察部门调解,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赖某辩称:一、xx公司与xx海公司签订河南省渑池县仁村乡太阳能光伏农业项目的施工合同,参与投标且中标,足以证明xx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商。且xx公司未向xx海公司提出终止合同或合同未履行的书面说明,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二、我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杜某、朱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朱某签订的协议书是代表xx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三、xx公司称公章是赖某私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杜某授权刻制项目部公章;四、渑池县人社局证明能够说明xx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杜某派代表刘某来渑池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在劳动监察大队王某的主持下与农民工代表达成协议,并当场履行了一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
xx公司支付拖欠其务工工资96000元及材料费14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8日,xx公司通过招投标,与xx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海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渑池县××太阳能××农业××智能温室工程中的钢结构土建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该合同的生效时间为双方签字后生效(当日签字生效)。合同生效后,该工程由xx公司的下属公司福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xx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杜某及其工作人员朱某照头办理相关施工事宜,杜某、朱某刻制了内容为“福建xx南京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一枚,在工程投标和办理施工事宜及施工结算中予以使用。2012年10月10日朱某与xx海公司签订了具体施工协议,2012年10月16日经xx海公司通知,杜某、朱某即组织赖某等施工班组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3年1月18日,xx海公司及河南xx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项目部,针对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等问题,向xx公司及其他施工单位下达“关于施工现场及生活用电安全问题的通知”,要求各施工单位加强施工安全管理。2013年7、8月份,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杜xx、朱xx多个施工班组反映其拖欠工程材料款及工资不及时支付的问题。2013年9月30日,福建xx南京分公司派代表刘某(副经理)与农民工代表刘某在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王正军的主持下达成协议,承诺及时解决农民工资问题,后无果。2013年12月1日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xx集团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2013年12月20日,朱某以福建xx南京分公司的名义给赖某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欠赖某、赖某挺民工工资140500元及材料款140000元,其中包含赖某工资96000元,材料款140000元,共计236000元。结算清单上除朱某署名外还加盖了“福建xx南京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后赖某多次向朱某、杜某讨要,一直没有支付。2016年1月7日赖某向渑池县法院起诉,要求xx公司及朱某偿还欠款,因赖某不能提供朱某的准确居住地址,无法通知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渑池县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裁定驳回赖某的起诉。2016年5月18日赖某再次向陕州区法院起诉。

另查明:福建xx南京分公司系xx公司依法设立的下属机构,负责人为杜某,经营范围为承接总公司业务,该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由xx公司决定注销,并在注销决定中载明:分公司注销后其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刻制的印章等由总公司负责注销、销毁。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案外人xx海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已经中标,双方应当遵照执行。由于xx公司没有向xx海公司提出任何书面通知该施工合同未履行和生效的异议,致使该合同已生效且实际履行。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xx公司下属福建xx南京分公司具体实施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其南京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赖文明施工,后拖欠赖某材料费及务工工资共计236000元,有欠条和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现福建xx南京分公司被总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已转移给福建xx公司,因此福建xx公司应承担清偿赖某材料费及务工工资的民事责任。福建xx公司辩称,施工合同没有生效,也没有履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印证,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支付赖某工程材料费及务工工资2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xx海公司及朱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与xx海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已经中标,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建设施工合同生效后,该工程由xx公司的下属公司xx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杜某及其工作人员朱某照头办理相关施工事宜,2012年10月10日朱某与xx海公司签订了具体施工协议,此后,经xx海公司通知,杜某、朱某即组织赖某等施工班组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故,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方为xx南京分公司,xx公司关于xx海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项目重新发包给朱某个人承建施工,其并非承建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中赖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xx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杜某及其工作人员朱某照头办理本案工程相关施工事宜,杜某、朱某刻制了内容为“福建xx南京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一枚。xx公司称朱某未经授权刻制印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案涉工程农民工为追讨工资向渑池县人xx劳动监察大队反映相关问题,xx南京分公司派员到渑池县××监察大队参与调解并当场支付农民工代表1万元,该事实有渑池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该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主持有农民工代表、xx南京分公司代表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农民工代表刘xx自认收到1万元款项等证据证明,xx公司称其未派员参加劳动监察部门调解,与事实不符,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该公司关于其未派员参加劳动监察部门调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xx公司南京分公司被总公司注销,债权、债务转移给xx公司,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清偿赖某材料费及务工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xx公司申请追加xx海公司及朱某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本案中,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xx海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而朱某作为xx公司工作人员组织赖某等施工班进场施工,是其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xx公司要求追加xx海公司和朱某作为第三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福建
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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