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免费法律咨询
问题类型: 我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一下;
我的问题紧急,需要委托律师;
我要打官司了,想找个好律师;
详细内容:
您的称呼:
联系电话:
qq:
 
资讯中心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成功案例 浏览文章

沈某、xx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1月30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4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xx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琴,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峰,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xx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4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郑州xx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琴、刘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已经支付过27万元,但是一审法院认定为支付了22万元。被上诉人仅仅认可了上诉人支付的22万元,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联络员李某5万元,处于信任没有要收条,但是上诉人能够查询到给付5万元前几天的取款记录,证明上诉人取出现金后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仅仅用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账目就认定上诉人一共支付了22万元,证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的账目混乱,难免会出现缺失或者联络人李某收到钱后瞒报的情况,并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中也可以明确听到联络人李某说“对,可能是我记错了。”关键证人没有出庭,导致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在举证期间提交了申请证人出庭申请,但是法庭不予准许,而且在开庭时将申请书还给了上诉人,致使事实无法查清。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反而是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完成安装任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依据合同,安装完成,以及入场,都必须要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并且出示合格证,检验合格证等,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为空调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所以上诉人并没有签字确认合格。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将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未经过质证的空调合格证、检验报告当成了被上诉人合同履行完毕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口头说“已经对证人刘涛做了询问”,但是上诉人至今没有见到该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也没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郑州xx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有合同约定,但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改变了合同约定,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上诉人均当场予以验收,未表示异议,上诉人已实际投入运营,证明设备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述质量问题。且上诉人一审阶段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空调具有质量问题,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一审法官一一询问了有关合同履行过程的细节问题,被上诉人均予以阐明。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50000元,经上诉人代理人当庭与其电话沟通,上诉人回忆称具体日期其记不准确,在其车里交付50000元给被上诉人员工,但上诉人却无证据证明其交付50000元款项的事实,上诉人称能够查询到50000元的取款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将款项交付于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交付款项却未要求出具收据,严重悖离生活常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50000元款项的事实,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270000元合同款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支付款项证明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财务记录是为查明案件事实,不能据此而免除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审阶段上诉人虽申请证人出庭,但证人并未到庭,更未提交任何书面证言,并非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未到庭,但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后一审法院就涉案合同履行情况询问了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并做了相关笔录,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程序问题。上诉人庭后提交的空调合格证、检验报告及一审法院作出的询问笔录均未作为一审法院的定案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空调具有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其无法举证证明该事项的,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进而未采信其辩称意见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所称自身不存在违约行为,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按照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各自以实际履行行为更改了合同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设备进场、安装、调试都有上诉人亲自参与,其已认可被上诉人对合同的履行。双方合同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但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合同工期30日,开工日期以甲方现场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上诉人称其于11月份开业,据此指称被上诉人延误工期2个月并无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已投入运营,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如何使用?这更印证了上诉人上诉并无事实理由与依据,纯粹是浪费司法资源。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同履行完毕后,因合同尾款问题,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均不予理会,被上诉人的催要行为已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诉讼时效问题。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纯属浪费司法资源,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郑州xx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某支付货款1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郑州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沈某签订一份《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项目名称:xx火锅店;地点:新郑市xx交叉口西南角;承包范围:中央空调和新风排风。工期要求:合同工期为30日,开工日期以沈某方现场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合同总价32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设备到场支付人民币225000元,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后支付人民币25000元,运行正常两个月后支付人民币50000元;检查与验收:材料和产品进场后须经现场监理和沈某书面认可;xx公司在材料到货24小时前通知业主代表及监理验收,xx公司设备材料到达现场后,监理按合同条款及设备清单共同进行现场检查,xx公司应提供设备相应手续及有关合格证等,验收合格后三方签字认可;xx公司指派刘某为本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处理施工现场的一切具体事宜;违约责任:竣工验收不合格,如系xx公司未按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图施工或施工质量达不到《空调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xx公司必须无偿返工,并承担返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空调安装调试完毕后,机器工作正常,沈某应把所欠空调余款全部结清,如沈某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结清欠款,视为违约,xx公司将收取每日2‰的违约金(滞纳金)。当日,沈某向郑州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后空调设备和新风排风设备到场,沈某通过xx公司的兴业银行POS机刷卡三次(其中2014年8月14日刷卡二次各5万元,2014年9月18日刷卡5万元),2014年8月19日沈某转账到xx公司银行账户5万元。现双方因空调质量及剩余货款金额产生纠纷,xx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xx商贸有限公司与沈某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沈某辩称未支付剩余货款系因安装的空调质量存在问题,因沈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空调质量问题的实际存在以及该质量问题足以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也未申请鉴定,故对沈某辩称质量问题拒绝支付xx公司货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xx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沈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安装调试后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应视为涉案空调设备已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沈某应依约向xx公司支付货款,故法院对xx公司要求沈某支付合同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沈某应支付剩余合同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20000元,现xx公司认可已支付220000元,沈某声称支付270000元,其中50000元系支付给xx公司公司员工,但沈某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xx公司主张沈某支付剩余合同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某公司主张沈某应该支付xx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付款内容,现xx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沈某至今未付完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沈某应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xx公司要求按照未付货款的30%计算,并不超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沈某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因意xx公司在此期间进行过催要,故对沈某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xx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以及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沈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沈某提交了关于涉案空调漏水的照片、视频,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漏水严重,无法经营。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该组照片、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拍摄的地点、时间,更是无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称,其已经支付了27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2万元,其中5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联络员,但是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收到该款项,且上诉人仅仅依据自己的取款凭证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但是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完毕,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剩余10万元货款并支付3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空调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能成为不予支付货款的理由。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服务导航

扫扫加微信
微信号:
15333828211

律师免费咨询:
18739913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