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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游泳馆、xx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4月25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x游泳馆

经营者:陈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女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晗,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峰,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xx游泳馆(以下简称xx泳馆)、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仇某及原审被告河南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游泳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上诉人xx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被上诉人宋某、仇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晗、刘书峰、原审被告xx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游泳馆上诉请求:1、依法对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16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不服金额7934.27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圣菲游泳馆承担一审诉讼费错误。本案中,xx游泳馆在xx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xx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部分的第2.1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我们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赔偿责任”。二、原审未处分xx游泳馆垫付的费用。事故发生以后,xx游泳馆已经积极向受害人家属(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审法院对此己经予以确认,但却未做处分,损害xx游泳馆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xx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0105民初216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xx游泳馆未办理高危行业经营许可证与本案意外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24日为周日,游泳馆消费人数较多是导致宋xx溺水后未得到及时救治的原因,此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仅以事故发生时间而推定游泳存在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2016年7月24日20时26分,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办案民警对救护人员尤鹏做的询问笔录第三页记载,宋xx被抢救上来后排出的呕吐物中有酒味,疑似饮酒。该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当日一个多小时后公安机关对救护人所做,是对事发经过最完整清晰的体现,死者存在重大的饮酒嫌疑。为此,原审法院在未确认宋xx真实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也应考虑上述笔录中的记载衡量各方责任,径直判令上诉人xx游泳馆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宋某、仇某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一,游泳馆经营系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取得高危项目经营行政许可。被答辩人xx游泳馆未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行政许可证,即不具备经营游泳馆的基本条件,属违法经营,系导致宋xx溺亡事实发生的重要原因。其次,xx游泳馆从业人员资质、数量及救生设施均不符合规定,而且不具备安全制度,卫生、环境不符合要求,导致宋xx溺水后不能及时得到有效救治。再次,事发当日为周日,xx游泳馆未对消费人数进行限制,致使宋xx溺水后未能被及时发现并抢救。另外,未进行尸检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二答辩人不同意解剖所致,而是由于被答辩人xx游泳馆的推诿扯皮导致错过最佳尸检时间所致。第二,xx游泳馆工作人员尤某所述受害人好像饮过酒,纯属个人推测,无事实依据,且与另外两位在场顾客所述不一致。另外,在医学临床表现上,溺水呕吐物与饮酒后呕吐物均表现为酸腐气,常人无法区别。故,根本不存在受害人饮酒的事实。第三,答辩人一审诉请中并未主张医疗急救等费用,一审法院从赔偿中扣除7934.27元,实属不当。xx游泳馆罔顾一审判决已扣除7934.27元的事实,并以此为由上诉,无疑是刻意增加答辩人诉累!第四,答辩人内心也无法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无奈身为地地道道的农民,因客观上承担不起昂贵的诉讼费用而放弃了上诉的权利,想要事情早点有个结果,也早点给儿子一个交代。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财险河南分公司针对xx游泳馆的上诉辩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判决。

xx游泳馆针对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辩称:1、xx游泳馆依法设立,证照齐全,配备符合资质救生员和其他救生设备,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2、赔偿责任应由xx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

原审被告xx物业述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与我方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宋某、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游泳馆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984462元;遗体存放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家属误工费,暂计68830;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53292元;2、依法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宋某,男。2016年7月24日下午,宋某通过网络购票到被告xx游泳馆游泳。宋某于当日17:32分左右在xx游泳馆前台办理登记进入游泳馆内,18:30左右宋xx被发现在泳池中出事。河南省xx总医院医护人员18:57分到达事发现场,已无生命体征,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河南省xx总医院出具郑州院前急救病历显示:“初步诊断:救前死亡,溺水?”;

2、二原告系死者宋某父母,原告宋某友,男,系宋方超之父;原告仇某,女,系宋方超之母;

3、被告xx游泳馆作为高危险性运动的经营场所虽设置有合格的安全巡视员及救生员但其未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的规定办理高危行业经营许可证;

4、被告xx游泳馆在被告xx财险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有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平安公众责任保险,该保险对于游泳池责任条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

5、被告xx物业公司并非案发圣菲游泳馆的产权人,其仅系委托出租,xx游泳馆产权人为xx置业公司;

6、死者宋某的遗体已于2016年9月2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xx分局开具火葬介绍信并已火化,火化介绍信载明死亡原因为:溺亡。火化前因家属不同意解剖未进行尸检;

7、被告游泳馆已经垫付7934.27元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xx游泳馆作为高危险性运动的经营场所虽设置有合格的安全巡视员及救生员,但其未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的规定办理高危行业经营许可证,且事发当日即2016年7月24日为周日,到被告xx游泳馆消费的人数较多,被告xx游泳馆未对消费人员进行有效限制,导致人数较多在宋某溺水后未及时发现进行抢救,其应对宋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二原告不同意对宋某的遗体进行解剖无法尸检,致使宋某真正死因无法得到确认。被告xx物业既非xx游泳馆产权人,亦对死者的死亡无过错,故该院认为被告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该院酌定被告xx游泳馆应当对宋某的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求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原告诉求621980元,死者宋某系郑州市xx正式职工,已在郑州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该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43080元,原告宋某现年49岁,原告仇某现年48岁,且均有劳动能力及稳定的收入来源,故该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丧葬费19402元,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该院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尸体存放费4000元,其中包含寿衣费1800元,该院认为寿衣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仅支持其中的2000元尸体存放费;5、交通费591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诉求,因二原告家住西安,参照本案案情,该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6、原告诉求住宿费14519元,该院认为该项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诉求的具体数额及必要性,故该院不予支持;7、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14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项诉求的具体数额及其必要性,且该项费用亦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该院不予支持;8、原告诉求家属误工费300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参与处理丧葬事务人员情况及误工情况,故该院参照本案案情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9、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该院酌定为5万元;

以上共计698382元。被告xx游泳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19029.2元,其中被告xx游泳馆已经垫付费用7934.27应予扣除,被告xx游泳馆在被告xx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100万元,该保险对于游泳池责任条款每次事故有300元的绝对免赔额,该300元应由被告游泳馆承担。综上,余下410494.93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仇某各项损失共计410494.93元;二、驳回原告宋某、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80元,由被告郑州市xx游泳馆负担5420元,原告宋某、仇某负担97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游泳属于高风险的体育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相应批准手续。游泳馆不仅应该设置警示标志、管理制度,更应有相应措施保护游泳者的安全。本案中xx游泳馆作为高危险性运动的经营场所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高危行业经营许可证,且事发当日即2016年7月24日为周日,在到游泳馆消费的人数较多情况下,未对消费人员进行有效限制,导致人数较多、宋某溺水后救生员未能及时发现险情,未及时发现并进行抢救,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xx游泳馆应对宋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xx财险河南分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由游泳馆承担60%的责任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xx游泳馆诉称原审判决未对其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无事实根据。xx游泳馆诉称其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80元,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420元,由宋某、仇某负担97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8元,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7458元,由郑州市xx游泳馆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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