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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4月21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民终3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托代理人王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艳琴,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飞,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辉县市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郑某,男,汉族

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雷某飞、被上诉人雷某伟、被上诉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辉县市xx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李某的代理人张艳琴,被上诉人雷某飞、雷某伟,原审被告辉县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比一审对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判决减少49969.56元(审理中变更请求数额为44005.39元)。

事实和理由:一、400元医疗费没有票据原件,法院不应支持。二、受损车辆拆检费26800元,票据不规范,与本案无关,且拆检车辆无必要,即使产生车辆拆检费,因属于鉴定中的费用,上诉人也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三、豫A×××××号鹜通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没未投保商业险,豫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判决免除挂车的责任,加重牵引车的责任,显然不公平。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400元医疗费虽没有原始票据,但复印件加盖了医院的公章,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关于受损车辆拆检费26800元的问题。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拆检费正规发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并没有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只是表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拆检费属于因确定车辆实际损失而产生的不可避免的直接损失,属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三、牵引车、挂车连接一体使用,对外承担责任时,两车应视为一体,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雷某飞辩称:挂车不应承担责任。

雷某伟辩称:挂车不应承担责任。

辉县市xx运输有限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郑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622.95元。被告辉县市xx运输有限公司、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4时10分许,李某驾驶豫B×××××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豫Axxxxxx挂号麟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新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辛庄村东路口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临时停车的郑某驾驶的豫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号鹜通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造成李某及其乘车人利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路面油类污染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x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无事故责任。郑某驾驶的豫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该车系被告雷某伟、雷某飞在被告辉县市xx运输有限公司处分期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雷某伟、雷某飞。豫A×××××号鹜通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xx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789.45元,交通费100元。李某驾驶豫B×××××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于2015年1月15日经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266550元,评估费5000元,拆检费26800元,施救费8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驾驶豫B×××××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豫Axxxxxx挂号麟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撞到前方同方向临时停车的郑某驾驶的豫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号鹜通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造成李某及其乘车人利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路面油类污染,且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郑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郑某系被告雷某伟、雷某飞雇佣的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郑某驾驶的豫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李某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伟、雷某飞承担。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89.4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5823元/年÷365天/年×7天=878.8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年×7天×1人=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5元/日=105元;车损26655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8100元,拆检费26800元,合计309869.25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400元【限额10000元,剩余9600元支付给(2015)新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李顺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0元【限额110000元,剩余109700元支付给(2015)新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李顺德】,车损2000元,合计27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309869.25元2700元评估费5000元)×30%=90650.78元。被告雷某伟、雷某飞应承担部分为:评估费5000元×30%=1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2700元。二、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90650.78元。三、限雷某伟、雷某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500元,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雷某伟、雷某飞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400元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一审中李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因此次事故确已支出400元医疗费,而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因没有票据原件、400元医疗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足,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受损车辆拆检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车辆拆检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受损车辆拆检费26800元票据不规范,与本案无关,且拆检车辆无必要,即使产生车辆拆检费,因属于鉴定中的费用,上诉人也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足,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是否应当扣除豫A×××××号鹜通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应该承担的部分问题。本案中G76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A×××××号鹜通牌重型自卸半挂车一起使用,且G7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A×××××号鹜通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没投保任何险种。一审判决李某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并无不当。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赔偿应当扣除豫A×××××号鹜通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应该承担的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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