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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4月20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4民初5642号

原告:姜兆军,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晗,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琴,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冬妮,女,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飞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姜兆军与被告孙冬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冬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4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7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余款55000元未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孙冬妮缺席,无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姜兆军与孙冬妮系朋友关系,孙冬妮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4月26日从姜兆军处借款共计75000元,姜兆军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将上述借款转入孙冬妮的支付宝账户。孙冬妮分别于2016年2月7日、2016年5月29日通过支付宝偿还借款共计20000元。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有电子客户回单,证明上述交易行为确已发生。余款55000元孙冬妮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有电子客户回单中载明了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其它证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冬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兆军借款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孙冬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朱宏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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