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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园艺场与陈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7年04月20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724民初170号

原告:xx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马某,男,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x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月,女,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艺爽,女,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邹某,男

原告xx园艺场诉被告陈某、第三人邹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邹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园艺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月、裴艺爽,第三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父亲郭某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行为无效,判令被告将房屋、土地返还给原告所有(价值约5万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之父郭某生前是原告单位职工,由于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和小脑痴呆症,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生前由原告作为监护人。因郭某在场居住上班期间与本场职工之间有矛盾纠纷,原告为了解决职工之间的矛盾,于1991年在xx镇××北,现万和世家南,出资其购买土地一块,另付2000元为郭某建房一间,郭某于2010年7月因病不治身亡。现经原告了解才得知郭某不知在什么时间,在原告既不知道,又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土地卖给了被告,被告现在拒绝将房屋、土地返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案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案外人郭某(已去世)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1991年4月2日,原告为让其把居住原告单位的房子腾出来,原告与郭某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xx园艺场一次性给付郭某建房一间及地皮款2000元。该协议由原告和郭某在正阳县公证处办理了(91)正公证字第48号公证书。在该协议公证的当天,郭某领取了原告给付的2000元钱。1991年4月12日,郭某(乙方)与正阳县xx镇南xx第一村民组(甲方)签定征地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当时的一片非耕地征给乙方建房使用,该土地(即本案转让协议涉及的土地)座落在正明公路北侧,东西长25米,南北宽12米,300平方面,亩数0.45亩,地款1250元。该协议签定当天,郭xx将1250元交给了正阳县xx镇南xx第一村民组,该村民组把约定的土地交给了郭某。郭某在该土地上搭建了一间简易棚居住使用,在使用过程中郭某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陈某。因此本案中涉案的土地的所有人、使用权人、转让人、受让人均不是原告,且该土地的转让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园艺场的起诉。

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xx园艺场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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