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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4月19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艳,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艳琴、杨玉凤,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某、苏某与被申请人郭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1民终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豫01民申46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某、苏某和被申请人郭某艳、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琴、杨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苏某诉称,其与郭某艳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2010年12月3日,郭某艳因看病,向其借款,并写下借条,载明:今借父亲、母亲18000元××,借款人郭某艳。2012年11月,要求郭某艳归还借款,但是郭某燕表示无力还款,同时告知郭某、苏某其与潘某正在处理离婚事宜,处理完毕后愿意归还借款,也表示愿意支付相应的利息。郭某与潘某于2006年12月28日在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0日判决离婚。郭某艳的借款是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郭某燕、潘某返还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2214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诉讼费由郭某燕、潘某承担。

郭某艳辩称,1、对该债务予以认可,但是该债务的产生时间包括借款时间以及借条的出具时间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是用于郭某艳看病和生活支出,因此应视为二人共同债务;2、2009年至2013年离婚期间郭某艳一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故该债务应当由潘某承担;3、潘某称郭某艳不配合鉴定没有依据,称郭某艳与郭某、苏某串通也没有依据。

潘某辩称,一、本案借贷关系存在重大疑点,郭某、苏某与郭某艳有主动进行虚假诉讼之嫌。首先,出借人苏某、郭某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郭某艳于2010年12月3日当天向其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但在第一次开庭我方向法院申请对借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时,郭某艳则表示该借条并非2010年12月3日出具,而是2013年左右出具的,在我方指出借款人郭某艳和出借人苏某、郭某表述借款时间严重不一致的情况下,苏某马上改口称实际出具借条的时间记不清了。其次,郭某拒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正常进行,无法呈现案件重要事实,该借条系郭某艳书写,我方无法提供郭某艳本人的书写材料以配合鉴定,法院数次要求郭晓艳予以配合,但郭某艳却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导致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重要事实无法得以呈现。再次,郭某、苏某称在2009年6月8日借给二人20000元,并也于2011年9月26日已向二人起诉要过该笔款项并已经执行完毕,如果当时本案中借条已经存在郭某、苏某完全可以共同起诉,这完全不符合常理,更加说明了当时本案借条并不存在,系郭某、苏某与郭某艳事后伪造的。二、郭某艳种种行为不合理,苏某、郭某与郭某艳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真实存在。在双方离婚诉讼中郭某艳如有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法院进行分割,但在可以提出分割债务的关键时刻,其也未提及双方存在夫妻债务的事实,这显然不合常理。三、即使郭某艳与郭某、苏某的1.8万元借款存在,也系其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法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因共同经营家庭、共同抚养小孩,互相履行和享有夫妻权利义务等产生的债务”。依照该法条规定,只有当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夫妻共同偿还。而郭某艳与潘某早已分居,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共同生活花费,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确实用于支付医疗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由郭某艳个人予以偿还。四、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其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一审查明,郭某、苏某系郭某艳的父母。郭某艳给苏某、郭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借父亲、母亲18000元,××。2010年12月3日借款人:郭某艳(签字)。”后,郭某、苏某要求返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郭某艳与潘某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郭某艳流产,发生术后宫腔粘连,郭某艳先后到多家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潘某于2010年6月4日、2011年8月15日两次起诉郭某艳离婚未果。2013年4月10日,潘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郭某艳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

一审认为,借条上显示的郭某艳的借款用于××,但郭某艳提交的证据中未显示用于在西安就诊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郭某艳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郭某艳应当承担偿还二原告借款的责任。关于郭某、苏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支持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比较妥当。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郭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某、郭某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以18000元为本金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某、郭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郭某艳负担。

郭某、苏某及郭某燕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郭某、苏某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一审时已提交郭某燕去西安就诊的相关材料,如xx医院的门诊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等材料,但原审却未予认定。本案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本案借款由郭某燕、潘某二人共同承担。

潘某辩称,本案中的借款并不存在,郭某、苏某与郭某燕对于借条出具时间表述不一,借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潘某在2010年6月第一次起诉离婚及其后的数次离婚诉讼中,郭某燕对该笔债务只字未提。债权人郭某、苏某对债务人郭某燕又是父母子女关系,三人有虚构债权债务之嫌疑。原审中潘某一直请求对借条时间进行鉴定,但郭某燕拒不配合。郭某燕亦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借款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郭某、苏某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郭某燕辩称,认可郭某、苏某的再审申请理由。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郭某、苏某起诉郭某燕、潘某归还借款18000元,其在诉状中称:“2010年12月3日,郭某燕因看病,向郭某、苏某借款,并写下借条。”向法院提交郭某燕书写的借条一份,载明:“借父亲、母亲18000元,壹万捌千元,××。2010年12月3日,借款人:郭某燕”。一审时因潘某对该份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郭某、苏某及郭某均不同意鉴定,又称该借条系2012年左右补写。这与郭某、苏某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潘某辩称其在2010年6月4日、2011年7月28日、2013年4月10日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郭某离婚,在离婚诉讼中郭某均未提及该笔借款,故其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鉴于郭某燕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判决某燕还款并无不当。郭某、苏某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豫01民终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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