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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某与康某、xx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年08月16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原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查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查某辉,男

委托代理人尚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查某某与被告康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及法定代理人查某辉、委托代理人尚某、被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月、被告xx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某某诉称:2014年6月2日10时12分,查某驾驶快豹电动三轮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省道交叉口处(原武镇)向左转弯时,与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康某驾驶的豫SM2649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查某辉、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康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查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当天到原阳县xx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592.19元。豫Sxxxxxx轻型货车车主是康欣生,在被告xx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后确定)。庭审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38342.22元。

被告康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告诉请的赔偿比例40%过高。

被告xx财险信阳公司辩称:被告康某应当提供事故车辆的保单和驾驶证和行驶证等合法手续,经查实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的条件,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诉请过高,待质证时再说,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公交认字(2014)第4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阳县xx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各一份;新乡市xx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各一份;3、伤残鉴定书一份;4、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各一份;5、被告康某行驶证、保单各一份;6、鉴定费票一份。被告康某、xx财险信阳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证据6以法庭核实为准

被告康某、xx财险信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1、2、3、4、5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经法庭核实,系原告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日10时12分,查某辉驾驶快豹电动三轮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省道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康某驾驶的豫Sxxxxx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查某辉及其车辆乘坐人秦某、原告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4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查某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原告查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原阳县xx医院,第二天转入新乡市xx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34311.47元。原告所受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Sxxxxx轻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康某,该车在被告xx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应赔付的数额。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311.47元、护理费1432.2元(29041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营养费270元(18天×1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8934.35元。应由被告xx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3382.88元(该交强险需承担三人的损失),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3551.47元,应由被告康某承担13420.6元(33551.47元×40%)。以上被告应赔偿的损失共计38803.48元,原告实际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38342.48元,对超出的461.2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康某应赔偿原告12959.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查某某各项损失12959.34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查某某各项损失2538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9元,由被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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